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大量注册商标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其名下商标均为善意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中“百粤”为“百越”的另一种文字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历史与民族文化含义,易损害民族感情。“粤”为广东省简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经过我方答辩,最终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虽含有广东省简称“粤”,但其尚有其他组成部分,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中的“百粤”与“越族”相关联,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损害民族感情,易造成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