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商标一为“鱼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鱼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