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
我司在答辩中,抓住“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未被知识产权局支持。
综上,客户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