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议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对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像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