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草机刀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修整机;剥皮革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EUSCH AACHEN H193588 MADE及图”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